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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系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 2016-07-1315:31
        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是指在诉讼与信访分离的基础上,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能够通过信访渠道以外的法定途径解决的,导入这些途径依法按程序处理;不能通过这些途径解决、符合《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作为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涉及水利业务管理的问题

(一)水政执法类

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水事纠纷类

法定途径: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调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水资源保护类

法定途径:诉讼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水价与收费类

法定途径:行政确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7.《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地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8.《江苏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水利工程供水应当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具体实施范围和步骤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9.《江苏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各类用水均应当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加价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10.《江苏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独立供水、供水范围明确的单个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水资源费

13.《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实行省统一指导,层级监督、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财政、价格、水行政、审计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14.《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情形外,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电厂)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15.《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水资源费实行计量征收、超计划累进加收制度,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16.《江苏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权限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委托征收应当以书面形式授权。

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省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负责征收,行政区域之间的资金分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与相关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协商确定。

17.《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河道采砂管理费(含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19.《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河道管理极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20.《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范围和作业方式,报经所在河道主管部门审批,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从事淘金和营业性采砂取土的,在获准许可后,还应按当地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21.《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第六条: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计收:

(一)由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计收采砂管理费。

(二)河道采砂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部门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22.《江苏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收费标准如下:

(1)采挖砂、石料的,按产地销售价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收取;

(2)采挖土料的,按产地销售价百分之十至十五收取;

(3)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的,按产地销售价百分之十至二十五收取。

具体标准,由县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物价部门按上述幅度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23.《江苏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河道所在地的村组住户,每户农民自采自用少量(五立方米以下)砂石、土料的,经乡政府同意,由河道主管部门指定地点一次性开采,采砂管理费按低限收取或免收。

2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25.《江苏省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在本省长江河道从事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活动(包括疏浚整治河道、航道中经营销售所采砂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采砂活动所在地市或者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26.《江苏省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标准为每吨2元。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2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29.《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具体占用补偿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30.《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在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已发生的占用行为,占用人必须主动到河道主管机关进行登记,经审不影响防洪安全和河道工程正常使用的,由占用人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申领《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占用补偿费。

《关于<江苏省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一、对《办法》第三条的补充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对已造成占用事实的,缴费责任不予免除,仍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向其征收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不得以收费代替查处或行政许可。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水土保持补偿费

33.《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五)工程招投标

法定途径:投诉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六)工程运行管理类

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5.《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洪、排捞、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根据国家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36.《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1)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8.《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七)湖泊管理类

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9.《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40.《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经营性采砂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4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八)水库管理类

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43.《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渔业、水利工程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44.《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5.《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4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4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九)河道管理类

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48.《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九条: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滩地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代为清除,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除。

49.《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修建建筑物及设施、圈圩、开发利用对河道工程、农田灌排系统或者其他水工程造成不良影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用的。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交纳占用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依法每日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河道主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50.《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堆放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非法采砂(长江以外)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1.《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5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十)河道采砂类

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5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55.《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印制。

56.《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5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5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十一)防汛类

法定途径:复议、诉讼

5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一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6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

(2)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3)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4)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者救灾的钱款或者物资的;

(5)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6)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址监测设备、通信照明设施的;

(7)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6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十二)移民管理类

法定途径:行政确认、诉讼

62.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五条: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3.《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第四条: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对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采取何种具体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决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

64.《国家发改委关于切实做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一(一):对于跨省自主外迁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移民现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跨省自主外迁移民的身份证明,由移民在其现户籍所在地提出申报,经现户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统一汇总发函或派人到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办理。省内跨县自主外迁的移民人口核定登记工作,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对于跨省自主外迁的大中型水库移民采取何种扶持方式,由迁入省的省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的问题

法定途径:调解、仲裁、复核、申诉、投诉、举报、诉讼

6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条: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6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6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8.《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69.《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70.《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三、涉及廉政建设的问题

法定途径:检举、控告、申诉、复核

7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7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7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1)处分;

(2)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3)降职;

(4)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5)免职;

(6)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7)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7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三条: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7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

77.《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原处分决定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